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需要,经保险人赞同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准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使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根据约定出货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赞同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越30日不可以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越二年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干扰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状况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约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约,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事情:
保险人的名字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字或者名字、住所,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字或者名字、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金额;
保险费与支付方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置;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约无效: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些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准时公告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准时公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很难确定的,保险人对没办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已经准时了解或者应当准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觉得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准时一次性公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准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公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是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准时履行前款规概念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涉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能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是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公告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1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可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后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不真实的事故缘由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成本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它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同意人的需要,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它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状况书面告知再保险同意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同意人不能向原保险的投保人需要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向再保险同意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能以再保险同意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约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讲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益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讲解。